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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 更新于:2005-4-8 阅读:

2002年3月20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加强城市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重点区域内制定城市规划,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区域是指:

    (一)兰州市第三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区;
   
    (二)黄河兰州市区段及其两岸地区;

    (三)主要的城乡结合部;

    (四)南北两山面城部分;

    (五)城市主要出入口;

    (六)重点绿地和公园;

    (七)广场、干道及主要道路交叉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重点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点区域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重点区域内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突出兰州的山水城市特色,在城市设计中重点突出天际轮廓线、建筑形式、建筑色彩等。

    第六条 重点区域内的各项规划和城市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重点区域内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规划要求

    第八条 在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时,退规划主干道红线:多层不少于6米,高层不少于10米,重要公共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适当增加。建筑物退四周地界,按国家规范规定的建筑物间距的一半控制。

    第九条 重点区域内的住宅建筑及其他建筑间距除符合防火、卫生、环保、工程管线敷设和建筑保护等规定外,必须保证建筑物的日照间距,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在重点区域内沿城市主干道及广场周围建设,建筑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应临道路或广场设置绿地和开放性空间。

    第十一条 重点区域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立面造型应符合街景规划,外墙面和屋顶应按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装饰和绿化。建筑物长度不宜超过80米,住宅的单元出入口不得临街,确需设在临街一侧的,建筑物必须后退道路红线10米以上。

    第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公园周围应修建通透性围墙。

    围墙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0.5米,高度不超过1.8米,退出部分应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金城关、白塔山、中山桥北侧、白云观等文物古迹周围,不得修建与旅游、商业、服务业无关的建筑。金城关回民中学至烧盐沟之间的建筑应以低层为主,其建筑体量、造型、风格色彩应与白塔山公园古建筑群相协调。

    第十四条 黄河兰州市区段两岸、市区主干道两侧及广场、公园周围的建筑,应进行夜景亮化,夜景亮化设计要与建筑设计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黄河兰州市区段两岸、市区主干道两侧及广场、公园周围的商业建筑应设置精致和谐的橱窗式广告,楼面及屋顶广告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物整体形象。

    第十六条 在重点区域内的供电、通讯管线建设应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严禁向黄河内开设新的污水排出口。现有排向黄河及河洪道的污水排出口,必须逐步改造,实行雨污分流。

    第十七条 南北两山面城部分应以绿化为主,不得在坡地和小于1000平方米的台地上建设与绿化无关的建筑,1000平方米以上的台地上的建筑用地规模不得超过总台地用地面积的20%。所有建筑应依山就势,以低层园林式小品建筑为主,不得破坏山体的轮廓线,建筑形式、风格、色彩应与周围景观协调统一。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重点区域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填围水面、堆弃废渣和垃圾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规划绿地、公园、广场、河洪道内严禁修建与绿化、公园、广场、河洪道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河洪道上严禁覆盖建筑物。

    在南北滨河路绿化带内禁止新建与其性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城市干道两侧和广场、公园、重要公共场所周围,不得修建垃圾台、锅炉房、烟囱、有污染的厂房等影响环境和市容、市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在东方红广场周围不得修建与广场性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主要出入口公路两侧20米范围内,除交通附属设施外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在20米范围以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民(居民)建房、乡镇企业建设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所有的建设项目由区、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重点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微波通道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先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凭副本可按规定办理招投标、开工等手续。工程竣工后,符合规划要求的,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凭正本办理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建设、审批、设计、施工行为,由城市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对违法建设,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限期改正、拆除、没收等处罚,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

    凡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之前,不再给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任何新建、改建、扩建手续。

    (二)对违法审批,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章设计、施工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重点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

    (一)影响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南北滨河路绿化带和其它公共绿地的;

    (三)影响黄河兰州市区段两岸地区景观的;

    (四)影响火车站、汽车客货运站场、机场、客运码头、城市出入口地带景观的;

    (五)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景观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八条 重点区域内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缓拆手续,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缓拆的违法建设工程当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无偿)拆除。

    第二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应逐步拆除,不得翻建、扩建。

    第三十条 影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必须限期改正,并处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对违法建设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没有副本的,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没有正本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规定的用途一致;

    (三)工商、环保、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房屋产权证》并核对其用途,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房屋产权证》,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用途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供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没有正本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查处的违法建设单位,可以提请有关管理单位对其违法建设中断施工用水、用电、通讯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阻挠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姑息纵容违法建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区非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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