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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交往中的风险防范

编辑: 更新于:2010-2-9 阅读:

律师与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交往中的风险防范
 
各位好!我有幸参加这次刑辩律师沙龙活动感到非常高兴,听取了各位同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观点,下面我谈谈关于律师与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交往中的风险防范。
    正如前面几位同行谈到的,刑辩律师的风险来源之一就是来自少数公、检、法人员的偏见,误解和侵犯。由于少数司法人员受传统执法思想影响较深,总把律师为被告人辩护认为是“替坏人说话”,不懂得被告人也需要司法公正,不理解律师是在从另一个角度维护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不知公正是司法永恒的主题,是司法的最高境界。培根曾写到:“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是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因此,法律工作者树立起公正的道德观念,加强公正司法信念,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因此,常有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怀疑律师与被告人有通谋。由于律师的提前介入,一遇到案件出现翻供、串供、包庇、伪证等情况,就怀疑律师在其中操作;另一方面,在我国,司法机关与政府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对律师还是存在一定的歧视与偏见。我国公职人员的官本位意识过于强烈,官大于民的思想还是无法消除。律师大多数情况下是代表民间利益的,自然而然的,官方一种基于职务上的优越感便油然而生。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公、检、法肩负着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重任,对犯罪分子的态度总是保持一致。因此,当辩护律师以“犯罪分子”代言人的身份与司法人员分庭抗争的时候,公检法便会自然而然地将对“犯罪分子”的态度部分转移到律师身上。
律师与公、检、法三家的关系实际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两者之间是殊途同归。对于公、检、法中侵犯律师合法权益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公、检、法中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毕竟是少数,律师要积极主动地与公、检、法建立起良好的公共关系,以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和扎实的工作来感染影响教育这极少数公、检、法工作人员,相信这对律师履行职业使命是十分必要的。
律师虽然是一个总体概念,但具体到每个案件的办理,则是个别的律师以其个人的名义进行活动,那么他如何处理与公、检、法、司、安机关的关系呢?
不错,以个人名义进行活动正是律师工作的特点。正因为律师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活动,所以相应地应由其个人来享有诉讼上的法定权利,同时承担法定的义务,并对其诉讼中的一切行为负责。在这一点上,律师与公、检、法、司、安机关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的确不同。公、检、法、司、安机关的承办人员虽然也是个人在具体办理案件,但他只是代表自己所在的机关办案,倘若案子办错了,并不由承办人个人负责。而是由机关或有关组织集体负责。正因为如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律师与公、检、法、司、安机关对等的地位。
从互相配合来讲,律师和公、检、法、司、安机关都是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为己任的,虽然各自的职能不同,但在诉讼活动中的总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律师的这种职业立场,在当前并不为所有执法人员所理解,同时也不是每个律师都明确,其原因除与执法人员和律师本身的法律思想水平高低有关外,还因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下面我谈一谈关于处理与公检法关系的技巧。
1、一个案件大多是从公安阶段开始接手的,在这里要会见嫌疑人,要与公安见面。这个阶段最难的是会见难。律师被公安机关以种种理由限制法定时间内的会见权的情况,可以说已经得到了重视,但现实中离依法会见仍还有差距。这就要求律师要懂得何时去提出会见,如果时机选择的正确,那么就会顺利会见。我的作法是不打电话,先提前到公安机关与办案人员接触。这一次绝对不能见面就提出要求会见,也不能抱着一定要会见的心态与办案人员谈话。你要作的是将律师函与委托书交给办案人员,然后留下电话。不要问案情,谈话要被动。这样作往往能够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因为,办案人员会纳闷,为什么律师不提出会见?这个时候,办案人员便会主动的告诉你,由于什么原因你不能会见,要等多长时间,然后,他会主动的给你答复。那么到下次之前,先给办案人员打电话,一般的会见就没有什么困难了。因为,办案人员不会失信于你的。因为你没有与他有何冲突,也没有什么强人所难。 
2、处理与检察院或法院的关系相对要容易多了。因为,这二个阶段一个是从法律上律师会见比较顺畅,二是案情也基本都已查清。所以,要处理的只是怎么在起诉阶段提出辩护意见,和在法院阶段阅卷的问题了。
3、在法庭上,律师切忌拿检察官和法官的失误做文章,如果检察官与法官的失误对案件结果不构成影响,要包容而不是计较,更不拿这些失误来说事。相反,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表达主张时,侧面提醒检察官或法官,或悄悄弥补检察官或法官的失误,这更能体现一名律师的水平。
4、在与公检法的人交往时,越是职务低的越要尊重,阎王好办,小鬼难缠。真正遇上故意刁难律师、不把律师当人看或强卡硬要者,也不要过于悲观,这些人共同的特点是怕人大、怕政协、怕政法委找他们的麻烦,因为这些部门能影响他们的前程。律师的办事原则既要注重与公检法机关良好的工作关系,同时也要讲究方式、方法,善于和他们打太极,发暗力较量,切忌以针尖对麦芒式的方式斗争。
5、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有些法官、检察官对律师具有自认的心理优势和地位优越感,将辩护律师视为主流之外的异已力量,产生共同的排异心理。这种心理在假想的律师收入高这一经济因素影响下,易产生失衡心理并使之演变为一种产生职业报复的潜在的恶劣动机。所以律师与法官、检察官打交道时切记不可胡吹滥擂、这只能起刺激作用和引起疾恨。律师自己的收入高了,可以作善事,为什么要自夸呢?
6、与司法机关人员的沟通问题,无论是对警察,还是对狱审,还是检察官,通过李庄案件我们也看到有些不需要犯的错误其实不用犯,无论个人的学识修养,还是跟司法人员的沟通,包括场所,该在司法机关里就在司法机关里办,不要到酒吧、咖啡厅办,如果由沟通场所带来问题,倒霉的肯定还是律师。
有人认为,《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给刑辩律师执业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因为该条文对罪与非罪的标准和界限模糊不清,律师很难把握,稍有不慎,就如李庄一样身陷囹圄。这也造成刑辩律师忌于此条,不敢提供充分、有效的刑事法律服务。这种观点固然有其合理成份,但在法条未修改之前,我们律师也只能在生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工作。我们律师要推动刑法306条的废除,但在废除之前,应当从规范刑事辩护行为做起,多从公、检、法的角度来考虑问题,主动杜绝和避免在刑事辩护中进行不正当行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有效防范执业风险。因此,最后我认为防范职业风险的最终手段还是要提高律师自身修要和职业操守。
其一:依法规范执业。
应当说,依法执业、严格自律是律师防范执业风险的最有效手段。只有不断加强律师自身的执业操练和职业操守,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严格奉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律师行业风险。同时也向社会展现出律师的良好形象和风貌,从而更好地维护律师自身合法权益,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 
其二:增强业务水平,提高办案能力。
    律师的执业水平直接关系律师执业风险的高低。律师平时工作压力大、应酬多,用于学习储备的时间有限;而法律知识更新很快,新型业务层出不穷,客观讲律师界知识老化现象是存在的。知识结构的落后直接导致律师业务水平下降,这不仅大大增加工作中出错的几率,更会使得委托人不满意律师的工作,引发投诉或纠纷。律师只有不断学习,努力增强业务水平,才能切实降低执业风险。
其三:加强政治学习,了解时代背景。
虽然专业知识是律师的生存技能,但在我国特色的政治与法制环境中,律师也应当具备一定的政治素养与对时代发展的政治敏感性。只有这样才能在大案要案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切合时宜的选择最优的办案策略,避免因政治问题而牵连到律师自身。
以上是我个人的一些浅见,恳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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