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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济困难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规定出台

编辑: 更新于:2005-4-8 阅读:

法律之星北京消息:4月6日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基础上修订而成的。 

  原《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实施司法救助,目的在于人民法院贯彻司法为民的要求,通过诉讼费缓减免的方式,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提供帮助。原《规定》中有关司法救助的定义,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而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往往由于经济条件、法律知识以及文化水平的欠缺等原因,对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充分举证。审查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确认当事人经济状况是否确有困难,指导和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是设立司法救助制度的主要用意,也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鉴此,我们将原《规定》中司法救助的定义,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新《规定》主要对原《规定》第三条所列救助范围做了适当调整与扩大。 

  近几年各地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比较突出,尤其是因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买断工龄),拖欠经济补偿金等引发纠纷的问题比较突出,故将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修改为“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此外,因目前养老金已归入社会保险金范畴,因此,取消了原《规定》中一项“养老金”。 

  在新《规定》第三条第六项增加了“产品质量事故”的内容。这是考虑到近几年假冒伪劣产品包括食品、药品、家电、农用机械等经常造成伤害事故,导致消费者中毒、致伤、致残、甚至死亡的纠纷案件增多,将此类诉讼当事人列入司法救助范围,有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新《规定》第三条第三项中增加了“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城镇或农村,一些群众虽生活在“低保线”以上,但由于患有严重疾病,致使本人及其家庭陷入贫困,应将其列入司法救助范围。 

  在新《规定》第三条第十三项中,增加了“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内容。其中,“社会救助站”是在原收容遣送站撤销后成立的社会救助机构;“特殊教育机构”主要指聋哑学校、盲人学校等单位。将上述专门提供社会救助的公益机构列入司法救助的范围,有助于其合法权利的保护。 

  新《规定》第三条第七项、第八项为新增条款。近几年来,因见义勇为致伤或牺牲后,本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现象时常发生,向受益人追索必要的赔偿或补偿十分困难。因此,《规定》修改时,将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致伤、致残或牺牲的本人及其近亲属追索赔偿或经济补偿的诉讼,列入司法救助范围,有利于彰显社会正义,弘扬正气。 

  此外,考虑到目前全国进城务工人员较多,他们中的一些人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往往被雇主拖欠工资或因伤致残得不到赔偿,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因此,《规定》修改时将这类人员列为司法救助对象。 

  新《规定》还在其他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是加大了司法救助力度,明确规定缓交诉讼费用的对象。新增的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考虑到凡是符合申请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均为经济上确有困难的,需要司法的特别保护,不能因为交不起诉讼费影响他们行使诉讼权利,新增加了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缓交诉讼费的范围。 

  二是进一步完善和简化了司法救助的审批程序。原《规定》中,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负责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实践表明,如果此类案件都要经院长审批,环节过于繁复,不方便群众诉讼。因此,新《规定》将原有审批程序修改为: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三是相对明确了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和标准的部门。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司法救助的标准不易掌握,而司法救助工作绝大多数又涉及民政部门的工作,包括救助标准及其相关证明都由民政部门提供(个别也涉及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医疗等部门),根据民政部的建议,将原《规定》第四条中“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修改为“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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